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04-28
【分类号】 221009199603 

【标题】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煤炭部

【颁布日期】 19960227 

【实施日期】 1996022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安全

【文号】 煤安字(1996)第68号

【名称】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题注】

【章名】 通知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部制订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章名】 附: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

为提高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安全有效地处理煤矿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质”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是矿山救护队的重要基础工作。矿山救护总队、各矿山救护支队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必须有计划地对各级指挥员和战斗员进行强制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二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对象是:

一、矿山救护支队支队长、副支队长、参谋长、参谋或成员;

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三、矿山救护中队中队长、副中队长、技术负责人;

四、矿山救护队正、副小队长;

五、矿山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队员。

第三条 矿山救护总队负责培训各矿山救护支队成员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长队、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矿山救护总队委托煤炭部矿山救护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中队长、副中队长和工程师或技术员;

矿山救护支队负责培训所在省(区、市)各矿山救护队小队长、副小队长;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培训所在区域全体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人员。

第四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内容以《矿山救护培训教材》和《煤矿救护规程》为主。大、中队长培训以矿井通风、灾害处理和指挥以及矿山救护队管理为主;小队长和队员培训侧重于救护仪器装备的学习、操作、救护基本技术的操作方法和演习训练。

第五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时间要求:

人 员 待 上 岗 在 岗 
中队长以上指挥员 3个月 1个月/2年 
小队长 1.5个月 1个月/2年 
救护队员 3个月 1个月/2年 
辅助救护队员 1.5个月 1周/年 

第六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目的是:

1.了解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救护规程》;

2.熟悉矿山救护队的任务和职责,掌握救灾行动准则、技术规定、方法、技能、事故处理和注意事项;

3.掌握井下灾害的特点和发生规律,熟悉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4.掌握救护主要技术装备、性能、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处理和维护保养的要求;

5.小队长能够根据事故处理方案和中队长的命令,带领小队独立完成一个方面的任务;

6.大、中队长能够较熟练地制定矿井灾变事故处理方案,制定救护队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各级指挥员和队员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培训后,由各负责培训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填写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颁发。

第八条 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二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十条 不取得任职资格证书不许上岗指挥或操作,也不授予军事化矿山救护队队衔。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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