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第一次修订稿)》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5-05-19

(鲁煤监政法〔2015〕38号)

    一、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按规定配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实施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八十二条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删除
    三、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在设立应急救援组织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实施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整改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四、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三)地方性法规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2015年4月2日修改)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3.《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由安监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基准: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以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2)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3)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4)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5)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6)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9)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⑤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⑥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⑦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⑧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五、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以及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八十条第二款“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三)行政规章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实施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4)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5)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六、将第九十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其他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1.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实施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对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影响事故调查的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七、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在设立应急救援组织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二)行政规章规定: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实施基准:煤矿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进行整改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八、将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拒不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拒不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实施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移交省煤炭工业局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
    九、将第一百零三条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删除
    十、将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无有效资质、资格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实施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基准进行处罚:
    (1)对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安全评价机构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对安全评价机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删除
    实施基准内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基准处罚:
    (1)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基准处罚:
    (1)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规章规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基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以下基准处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修改为: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规章规定: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
    实施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对封存、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行政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实施基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基准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对暂时封存、查封或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对暂时封存、查封或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并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部分条文做以下修改:
    1.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部分引用条款数字修改。将第二条、九十八条、九十九条、一百条、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九十四条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中“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2.将第二条中“总局令第15号”后增加“,2015年4月2日第一次修改”;实施基准中“仍然进行生产的,”后增加“给予警告,”。
    3. 将第九十八条中实施基准内容修改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一百零一条中实施基准内容修改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以下基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图纸、资料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并处 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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