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国家煤矿安监局煤安监监察〔2016〕10号)
发布时间:2016-04-25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国家煤矿安监局煤安监监察〔2016〕10号)
 
第一章 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
 
第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或无月度产量计划的,月产量超过全年计划产量的1/12;单个采区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25%,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并移送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1)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小于100吨或者掘进巷道小于50米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吨小于1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米小于500米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0吨小于5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0米小于1000米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超过1000米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以及露天采剥、排土作业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独眼井开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
1.《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八条 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及在用巷道净断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靠近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不按照规定边探边掘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违反规定安排在应力集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第二款“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三条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违反规定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突出孔洞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发现有一次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有两次及以上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瓦斯超限作业被责令停产整顿过后,再次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处以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一百一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或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或者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并进行监测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采掘工作面有自然发火征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矿井开采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专门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过防突专项验收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井期间未依照规定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未依照规定制定防煤尘等安全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一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下达立即停止生产指令,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不按规定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的,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设置调节风量设施的(按规定批准的除外)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未采用压入式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的,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采区回风巷不是专用回风巷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及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分管、职能部门负责人等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设置专业防突队伍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依照规定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未依照规定制定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依照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含量及相关参数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依照规定观察突出预兆、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七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注1)。”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或者未查明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情况组织生产、建设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未配备防治水专门人员,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留设或擅自开采防隔水煤柱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明显透水征兆,或者现场有关人员报告后,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排水系统、专用探放水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五条“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第一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建井地质报告和矿井防治水图件编制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十四条“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第一款“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一)矿井充水性图;(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第一百三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没有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以及没有相应防治水内容的、防治水图件不全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矿井发生突水后未观测记录、未按规定上报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应当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第一百三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开采防隔水煤柱或者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顶水作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十四条“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五十五条“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
第一百三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随意变动确定的矿井防隔水煤(岩)柱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的,处12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未彻底疏放上部积水,顶水作业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闸墙的设计、施工、验收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七十条“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但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无设计或者未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条“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十一条“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第一百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注1)。”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违反探放水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二条“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
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设施设备类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三条 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四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使用应当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工艺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三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的电源线路、电气设备、三专两闭锁、提升运输及通信设备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煤矿通风、防火、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按规定配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安全设施、设备、矿用产品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章露天煤矿类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露天煤矿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职业卫生类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申报、监测和告知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日常监测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人数不全的,或者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用品、应急救援、诊治等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进行检测、评价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未停止作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安全警示标志改正不明显、不规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拒绝监督检查,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三)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停止作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安全警示标志改正不明显、不规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拒绝监督检查,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防、治理等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二)部门规章规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以及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章指挥或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七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等进行评审、重大变更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按规定试运行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评审、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部门规章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八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八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整顿关闭类违法行为
 
第七十八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3个月内2次2次以上发现重大隐患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备注2)。”
(三)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备注2)。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十条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备注2)。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
(1)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经整改验收不合格,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提请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第二款“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吊销相关证照;(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五款“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
(1)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和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2日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对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煤矿,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
(1)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八章 事故隐患类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八十六条 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煤矿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违法行为
 
第八十八条 煤矿发生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以及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部门规章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4)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5)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九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伪造破坏事故现场、销毁证据、拒绝接受调查、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等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对没有贻误事故抢救或影响事故调查的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2)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①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②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③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④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⑤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⑥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⑦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⑧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三)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实施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标准:
(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2)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或重要责任的有关人员,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对其他责任人员暂停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第九十三条 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中介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九十四条 煤矿企业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类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 未按规定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对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备注2)。”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对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一章 应急救援类违法行为
 
第九十七条 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援装备、组织演练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制定不符合实际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 自救器配备、安全避险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章 违章作业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条 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二)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二)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章 检查整改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现场检查或隐瞒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隐瞒一般事故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阻碍检查或检查中不配合,消极应付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图纸、资料,或者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二)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劳动保护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对未为矿井三分之一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应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种类有2类以下发放不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为矿井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应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种类有3类以上5类以下发放不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未为矿井三分之二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应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种类有6类以上发放不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五章 承包租赁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第一百零九条 煤矿实行承包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从事生产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已申办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职责、未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六章 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七章 评价与检测检验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二)部门规章规定: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吊销其相应资质,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并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3至6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3至6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无有效资质、资格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服务、不履行职责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章 行政许可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备注2)。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非法取得、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规定: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改扩建工程验收合格,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明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移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拒不停止生产的,移送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1)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违反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部门规章规定:
1.《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提交预评价报告,开工建设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预评价报告未经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施工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章 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明确安全管理机构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仍然进行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二)部门规章规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并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建立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并进行定期排查,但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和报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进行定期排查和报告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带班下井,且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章 安全培训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部门规章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第1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2次发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况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规定: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条“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第一百五十条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至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突出矿井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
1.《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八条“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关证书,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章 其他类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部门规章规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六十条 煤矿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矿井图纸资料、作业规程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
备注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现由劳动等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均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
备注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取消煤矿矿长资格证行政许可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4〕33号)已取消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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